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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上图片著作权维权的正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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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上图片著作权维权的正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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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觉中国“黑洞”图片版权事件已从喧闹的媒体传播视野渐渐淡去,但该事件留给我们的法律意义上思考却从未停息。英谚:权利被损害,就应该被救济。法律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免受侵害,并且权利人权利被侵害后,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可以发现法院在近两年图片类案件审理一般规律,即绝对数量上,原告赔偿的诉讼主张会被法院支持。笔者认为如果比较机械适用法律和过于采纳宽松标准来认定图片侵权事实的问题,会破坏图片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和谐互动关系。
     一、平台企业的困惑
     以数据类平台遇到的案件为例,众所周知,行文配图是互联网信息交流十分常见的表达和传播方式,尤其是从事类似数据研究和报告的垂直类平台,每天需要发布大量的基于事实分析的行业研究报告,如互联网从业者收入分析报告、节假日出行方式的研究报告、房地产价格走势与经济周期的宏观研究等等。很多行业的研究报告和数据,因原报告发布者添加了某张或多张图片且并未标注任何版权信息也无从查找原始的版权信息,但转载者基于信任原文章作者和尊重原文章的完整性,且原文章也并未禁止转载,因此转发与分享给更多的阅读对象是一个十分正常的网络方式,殊不知这样的转载在网络状态下会形成蜂窝状无穷扩展,每一个转发者就有可能是一个将来被诉的对象。企业和个人一旦转发他人发布的文章或者通过公开的网络渠道搜索来的无从知晓版权信息的图片来应用,均极大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未经图片版权者的许可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从以上的陈述可以看出,如果法院对图片侵权案件的审判在事实认定上不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就存在“一刀切”的审判嫌疑,造成的直接后果会是权利人放大自己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而平台企业承担了过高的注意义务以及承担了过重的法律责任。
      二、图片侵权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剖析
      图片侵权类案件其他的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一样,即首先要查明所主张权利的权属问题,包含原版权者的转授权情况;其次是被诉侵权者的主观意图和实际的使用情况;再次才是责任承担问题,包含是否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金大小的问题。
     (一)版权权属以及转授权情况
      从目前可以看到的裁决文书,法院对于图片类侵权案件的权属认定基本上是以原告也就是图片企业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为准,此直接的认定方式本身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但,现实中还存在一些需要法官审查的情况,如版权者将相关图片进行转授权的情况,实际的转授权方式主要有独家授权、排他授权和普通授权三类,如果存在独家转授权给其他方的情况,这种情形下,原图片企业是无权进行诉讼维权的,除非有特别的约定,法院应该充分考虑以上情况存在的可能,并通过相应的证据排查程序进行授权类型的甄别。
     (二)被诉侵权者的主观意图和实际使用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图片企业提供了版权登记证书,被诉企业在网站或微信上转载了或自行原创的文章中出现了相同的图片,即被认定构成侵权。这也让被诉企业很是困惑和无奈,且通常这些图片企业并不是积极通过与被诉企业取得联系要求删除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通知”与“反通知”义务,而是直接诉诸法院解决。有的图片企业甚至是在两三年前全部诉讼保全了所有能查到的涉嫌侵权企业信息,然后在接下来的数年内持续发起连环诉讼,至今比较知名的几家图片公司的涉案诉讼量达到了数千件,这还不包括私下和解和被迫以合作购买的方式结案的。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应对以上情况:
      一个方面,一些媒体平台,纯粹转载来自第三方已经发布或已经经多次转发的公开报道,这些报道文章的原作者并未禁止转载,文章所涉内容也几乎涉及全民衣食住行各个方面,类似于传统的期刊杂志,本身就是为了追求更大范围内的免费传播,扩大传播受众和原作者的影响力是其根本的目的。且在互联网的环境下,转载和分享文章是十分正常的知识交流与分享的途径,除非原文章作者禁止转载或者原文章作者发起的维权,否则其他方的转载与分享行为不应该直接且当然的就构成侵权,更不应直接就认定原文章中某张或某几张图片的侵权。
     当然,这并不是说被诉企业在转载某篇文章中涉嫌存在侵害他人版权图片时毫无责任可言。根据著作权法律与侵权法律中的相应规则,笔者认为,只有在被诉企业被证明知晓该图片的原始版权者而不进行合法标注的,或者在接到图片企业提供相关版权证明后并要求其删除和下架处理的通知而不进行配合时,或者原文章作者已经明确告知转载者要求处理而不为等类似情况下,被诉企业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被诉企业直接通过公开搜索得到的涉案图片,应给予其合理使用的抗辩权利,如被告能提供证明涉案图片属于公开网络上的无标注权利归属图片也无标注权利来源,并结合考虑图片质量、规格等具体因素,如像素等不足以达到商用标准且实际的使用也未达到商用标准;不是直接针对图片本身的商业运营,如对图片进行的重新加工和处理,以实现直接对图片进行宣传展示,促进其经营活动的开展等等。总之,在具体审判中不宜适用——凡使用即侵权——的简单审判思路,而应结合个案进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对于针对涉案图片本身的商业性使用应确定明确的边界。
     (三)关于被诉图片侵权企业的责任承担问题
      此类问题主要涉及两个层面:一是根据著作人身权对应的赔礼道歉方式的适用;二是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后一个问题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因为大部分案件的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涉案图片的商业价值,也无法证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法官会在现有的司法审判的指导意见范围内酌情判定,近几年来国家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力度在不断加大,因此整体上赔偿标准也都在上升。
     笔者在此重点要论述的是前一个问题,即是否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问题。很多图片企业在提起诉讼时,通常也会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而赔礼道歉在平台企业也许更加在意。
    “赔礼道歉”源于道德责任,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而产生的内疚感,从而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而这一过程主要是通过主观认知加言语表达实现的,这是口头或书面“赔礼道歉”都必须具备的。从道德到法律,“赔礼道歉”实质不应被改变,即当事人主观认知及语言表达的一致性。在法律的语境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的精神下,“赔礼道歉”的法律适用兼具了更离不开行为人主观的认知,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的觉知与预见,否则对当事人施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就有违法律的基本准则——“法不强人所难。”
     结合本文所述的图片侵权类案件,原告代理人一般会强调的是被告在转载或者使用含有图片的内容之时,没有标明涉案摄影作品的出处及姓名,因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而署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具有人身专属性,其遭受侵害要适用“赔礼道歉”必须是加害人直接实施了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笔者认为,作为一般的公众,无论个人还是企业,在转载某篇公开作品时,其注意义务仅限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一般公众用基本的常识判断即可知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或者是否构成侵权,否则不应苛求公众在信息交流的过程中去一一核查原著作权人的作品中是否存在侵犯第三方权利人的情形,包括文字段落、图片等可能涉嫌侵权的一小部分,然后再确定是否转载使用,尤其当被告也不能提前知晓原告所有的涉案图片在该篇报告中是处于侵权状态的。
     退一步讲,就算在转载时被诉企业侵害到了原告的著作权,也仅需要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就足以弥补图片企业所受的损害,而不应该有赔礼道歉的法律负担。况且图片企业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转载行为给其造成了任何人身权损害事实发生。
 
 
 
作者信息:
  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史本军、鲍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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